第二检察部
查办案件范围、各类案件的立案标准、审查标准、办案期限、办案规则、当事人权利义务
一、民事检察监督工作
(一)受理案件范围
人民检察院受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范围:
(1)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仅限于不予受理裁定和驳回起诉裁定)、调解书,经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者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或者法院决定再审后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2)当事人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
(3)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
(二)立案标准
1、当事人申请监督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1)符合《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2)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符合《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3)本院具有管辖权;
(4)不具有《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
2、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1)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期限的,包括人民法院以此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的情形;
(2)人民法院正在对民事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但超过三个月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除外;
(3)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且尚未审结的;
(4)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但对财产分割部分不服的除外;
(5)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终结作出决定的;
(6)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是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再审后作出的;
(7)当事人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法律规定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当事人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复议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正在审查处理的,但超过法定期间未作出处理的除外;
(8)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
(三)审查标准
人民检察院对审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区分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1)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2)提请抗诉;
(3)提出抗诉;
(4)提出检察建议;
(5)终结审查;
(6)不支持监督申请。
(四)办案期限规定:
人民检察院受理当事人申请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监督的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作出决定。
对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案件和对民事执行活动监督案件的审查期限,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五)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提交监督申请书、身份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提交证据材料的,应当附证据清单。
申请监督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齐,并明确告知应补齐的全部材料。申请人逾期未补齐的,视为撤回监督申请。
2、 监督申请书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有效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有效联系方式;
(2)其他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负责人、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
(3)申请监督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应当按照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监督申请书副本。
3、《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身份证明包括:
(1)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护照等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等有效证照。
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明,人民检察院经核对无误留存复印件。
4、《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法律文书是指人民法院在该案件诉讼过程中作出的全部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
5、当事人申请监督,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委托代理人。
二、行政检察工作
(一)行政诉讼监督案件范围
(1)生效裁判监督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仅限于不予受理裁定、驳回起诉裁定、不予立案裁定)、调解书,经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者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或者法院决定再审后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2)审判违法监督
当事人认为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但当事人提出有关异议、申请复议、申诉或者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正在审查处理的除外;
(3)执行违法监督
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行政执行行为违法的,但当事人提出有关执行的异议、申请复议、申诉或者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正在审查处理的除外。
(二)立案标准
1、当事人依照《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之日或者再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对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应当在再审申请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当事人以下列理由申请监督,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再审判决、裁定的;
(2)再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
(3)据以作出再审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当事人申请审判人员违法或者执行活动违法监督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或者执行活动违法情形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上述申请监督的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2、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1)当事人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
(2)人民法院正在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但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除外;
(3)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且尚未审结的;
(4)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终结作出决定的;
(5)判决、裁定、调解书是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再审后作出的;
(6)申请监督超过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期限的;
(7)当事人提出有关执行的异议、申请复议、申诉或者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正在审查处理的,但超过法定期间未作出处理的除外;
(8)其他不应当受理的情形。
(三)审查标准
人民检察院对审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区分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1)再审检察建议;
(2)提请抗诉;
(3)抗诉;
(4)检察建议;
(5)不支持监督申请;
(6)终结审查。
(四)办案期限
人民检察院受理当事人申请监督的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作出决定,但调卷、鉴定、评估、审计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检察长批准。
(五)当事人权利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等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行政诉讼监督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监督申请书
监督申请书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有效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有效联系方式;
(2)其他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负责人、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
(3)申请监督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2、当事人身份证明
(1)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与原件核对无误的身份证复印件;
(2)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与原件核对无误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加盖单位公章;同时提交加盖单位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与原件核对无误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3)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委托代理人为律师的,应当提交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和律师事务所证明、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代理人为公民的,应当提交与原件核对无误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原件。
3、相关法律文书
与原件核对无误的所有裁判文书复印件。
4、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应附证据清单(注明名称、页数),说明证据来源及证明的内容。
申请监督材料不齐备的,当事人应当在限定的期限内一次补齐,逾期未补齐的,视为撤回监督申请。
三、公益诉讼监督
案件范围
1、民事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拟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
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3、行政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